| 武汉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28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武汉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湖北省卷烟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第244号令)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烟草制品的销售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凡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条 武汉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区烟草专卖分局审核发放。
第二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
第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 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用于卷烟经营的资金,城区经营户每月应不低于5000元,郊区经营户每月应不低于3000元。持《武汉市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在上述资金要求上降低20%标准。
(三) 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从事卷烟经营的个体经营户必须符合《武汉市烟草专卖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要求。
1、城市中心区和郊区乡镇以上政府所在地的街道卷烟零售点的间距100米左右;主要道路单侧零售点的间距100米左右;步行街、商业街等人流量较大的地段,零售点的间距60米左右,300米以内不得超过5户,同一地址、门牌号内只能有1个零售点。持《武汉市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在上述间距要求上降低20%标准。
2、郊区零售点以乡镇、自然村、湾人口数的2.2‰核定零售点总量,原则上按每500人设1个零售点的原则办理(人口数不足500人的按500人计算),零售点之间保持适当距离,按照受理时间先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3、高等院校、军队大院、各类封闭住宅小区及大型企事业单位内,可按每1000人设立1个零售点的原则办理。
4、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候车室范围内零售点间距25米左右。
5、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一点一证的原则办理,不受合理化布局规定的限制。
⑴ 星级宾馆、饭店;
⑵ 酒楼、餐馆、度假村、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相对封闭、以满足停留在设施内特定顾客消费的经营场所;
⑶ 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商场、超市、购物中心;
⑷ 连锁经营的商业企业。
6、综合性商贸城、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大型商场,原则上不超过5个零售点。
(四)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 中小学校、幼儿园、儿童娱乐场所内部及门前50米内;
(二) 自动售货柜、机;
(三) 流动摊、点、车、棚;
(四) 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烟火的地域或经营化学危险品的经营场所;
(五) 与食杂、食品、饮食、娱乐等服务行业无关的经营场所,原则上不予设置卷烟零售点。
第六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到烟草专卖局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表》,据实填写后,向经营地点所在地的区烟草专卖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1、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申请书1份;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
4、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明和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和租房协议的,提供居委会、村委会或相关单位及部门出具的房屋使用证明。
第七条 区烟草专卖局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场登记并初步审查,核对证明材料原件与复印件,并当场退还原件。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当场更正的,请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区烟草专卖局应受理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决定书》。
第八条 区烟草专卖局受理后,办证人员填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审批表》中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受理情况及该申请人的办证记录和违章纪录等相应信息,交申请人经营地址所在地的户管员及该户管员所属的户管队队长进行实地审核,在审批表上填报“实地审核工作人员意见”并签名后交回办证人员,区局专卖科根据上述两项意见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由专卖科长签署并报分管局长审批后,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出具《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书》。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填报《延期办理审批表》,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向申请人出具《延期告知书》,将延长的期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对作出准予烟草专卖零售行政许可决定的,区烟草专卖局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有效期限、年检、变更、歇业、补办和注销
第十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至5年,期满后,继续从事卷烟经营的应重新申领新证。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对持证卷烟 零售户的经营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经营资格和条件的,责令暂停烟草零售经营业务,进行整顿。对在整顿期限内仍不整改或整改后达不到整改要求的,视为年检不合格,发证机关应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经营的资格。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事先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一)申请变更许可证登记内容的,应当填写《零售许可证申请表》中的相应栏目,提交书面变更事项说明或证明文件。
(二)发证机关应按照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程序重新审核其经营资格,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要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变更,并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变更 (不予变更)通知书》。
(三)对准予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在下达变更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完成申请人的信息变更工作,颁发变更后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因故需停业、歇业的,应到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
(一)被许可人申请歇业的,应当携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到发证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零售许可证申请表》中的相应栏目。
(二)发证机关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歇业手续,零售许可证由办证人员暂时留存,并向申请人出具《准予歇业通知书》。
(三)被许可人停业、歇业期满需恢复营业的,应持《准予歇业通知书》到发证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零售许可证申请表》中的相应栏目。
(四)发证机关应在接到恢复营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日内办理恢复手续,将留存的许可证发还被许可人,收回《准予歇业通知书》。被许可人在停业、歇业期间登记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应先办理变更手续,再办理恢复营业手续。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遗失或损毁许可证的,应补办许可证。
补办许可证应到发证机关填写《零售许可证申请表》中的相应栏目,提交损毁的说明材料或在市级报刊上发布的遗失申明原件以及未遗失或损毁的许可证正、副本。发证机关应在接到补办申请之日起2日内为申请人补办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办理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领的;
(二)持证企业破产、解散、关闭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停业、歇业一年以上未办理歇业手续的;
(五)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六)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累计处罚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七)拒绝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撤销其行政许可:
(一)烟草专卖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其行政许可,收回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撤销后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程序办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发放条件、程序、期限等规定应当公布,并在办证场所公示。应允许公众查阅行政许可结果及日常检查记录。
第十八条 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从事卷烟零售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被许可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直到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在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责令相关单位改正,并严格按照《武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市政府第151号令)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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